濮阳市中院发布10起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2018年11月23日16:34

来源:大河网

IMG_1940

  新闻发布会现场

IMG_1941

  市法院副院长姬生强

  大河网讯 金融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回应金融体制改革的现实司法需求,不断提升金融审判水平,深化对金融审判领域法律适用新问题的研究,加强金融监管与金融司法的有效协同,完善涉金融案件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通过依法公正审理涉金融案件,积极发挥金融审判对金融市场的规范引导和价值引领作用,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支持和维护金融创新,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务。

  濮阳市法院结合2017年以来的金融审判工作情况,发布具有典型意义的十个案例向社会发布,其中,金融刑事案例3件,民事7件。并表示下一步在金融审判工作中,将一如既往的秉持以审判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服务社会稳定的理念,严把案件的证据关,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注重社会效果,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与正义,将金融审判工作提升到一个新的水平。

  典型案例

  案例一

  左文才贷款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左文才借用他人名义,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为抵押担保,骗取银行贷款1800万元,案发前归还本金5万元,实际诈骗银行贷款1795万元,造成重大损失。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左文才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因左文才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有漏罪,数罪并罚,判决被告人左文才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左文才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胜利路支行退赔900万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大庆支行退赔895万元。

  二、典型意义

  此案致使金融资金1795万元无法追回,造成巨大损失,教训深刻。典型意义是:1、金融机构应严格按贷款流程和规范审核贷款材料。根据本案反映的事实,左文才所采用的骗术并不高明,所提供的贷款材料甚至有很多漏洞,银行工作人员若认真负责,应该有所发现。左文才主要以他人名义贷款,银行工作人员对贷款金额、用途并未向名义贷款人严格审查,甚至签订的部分合同为空白合同。对有关不动产抵押的核实,信贷人员却交由左文才去核实。银行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给左文才的犯罪行为以可乘之机。2、金融机构应加强廉洁教育,对违规放贷严肃追责。左文才之所以能蒙混过关,顺利实施诈骗行为,往往是银行工作人员得到了左文才的小恩小惠,从而不坚持原则,让其有可乘之机,导致银行的巨额贷款流失从而造成了重大损失。银行系统应坚持廉洁自律教育,做到警钟长鸣,并落实责任追究机制,维护银行系统良好的金融借款环境。

  案例二

  张延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

  一、基本案情

  自2010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延存利用其在范县农村商业银行陈庄支行(原陈庄信用社)工作的便利,以帮助农户代存款为名,吸收陈庄镇黄营、北羊、南羊等村60户村民的存款,共计157万余元,其中153万余元未交给信用社,由其个人投资或借贷给他人,造成损失153万余元。人民法院经审理,以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张延存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对张延存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二、典型意义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张延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形式,给客户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严重危害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罪行严重。此案启示,必须加强金融市场的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金融领域内的各种违法活动,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才能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健康快速的发展。

  案例三

  郑跃骗取贷款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5月,被告人郑跃、王少飞预谋用王少飞名义贷款让郑跃使用,后郑跃伪造了某宾馆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编造虚假的贷款用途从濮阳县解放路农村信用社贷款150万元,期限为1年,并与王培博到濮阳县解放路农村信用社用王培博的房产(评估价值241万元)为贷款作抵押。郑跃将贷款150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和个人消费,至2016年8月30日,郑跃偿还本金25840元,余款未还。2017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郑跃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至6月,王少飞、郑跃家属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郑跃犯骗取贷款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典型意义

  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等的行为,使金融资产的使用无法处于金融机构的正常监管之下,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极易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骗取行为本身亦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危及金融安全。郑跃以王少飞的名义编造虚假事实,伪造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骗取150万元贷款。郑跃是通过欺诈的手段来取得贷款;到期未归还贷款;其想用贷款还借款、再借款还贷款循环,证明贷款时其明知不具有归还能力,构成骗取贷款罪。此案警示不具有还款能力的人,伪造虚假事实贷款,要受到刑法处罚。

  案例四

  原告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前农商行)与被告台前武极裕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简称武极公司)、台前县粮食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武极公司向原告台前农商行申请贷款260万元,于2015年7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等,与被告物资转运站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台前县粮食局出具了担保函。原告将贷款260万元依法发放。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后形成纠纷。台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一、被告武极公司偿还原告台前农商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物资转运站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台前县粮食局在被告武极公司、台前县物资转运站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连带偿还责任。

  二、典型意义

  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粮食局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经费来源于财政补助,不符合担保法作为保证人的相关规定,故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台前农商银对担保人资格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台前县粮食局作为国家事业单位,为贷款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责任。

  案例五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简称台前农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3月31日,台前农行与借款人孙胤宝及担保人孙久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年4月2日,孙胤宝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若孙胤宝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原因导致身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向第一受益人即台前农行支付身故保险金8万元。2017年1月1日11时许,孙胤宝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亡。台前农行遂起诉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法院认为,孙胤宝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为有效合同。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B款条款书上无借款人孙胤宝的签名或捺印,办理涉案投保业务的前业务员田凤兰出庭作证,证明并未向孙胤宝提示拒赔条款,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尽到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则涉案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仍需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如果尽到明确提示义务,则免责条款生效。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充分、确实地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免责条款应视为不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六

  原告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范县农商行)与被告赵亚军、朱世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赵亚军于2015年1月26日从范县农商行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了利率、逾期利率。被告朱世方等六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各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法院认为,借款到期后,赵亚军应及时偿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各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出借人于2018年1月16日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应自2018年1月17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出借人于2018年3月8日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保证人提出的已超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判决:赵亚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朱世方等六个担保人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典型意义

  该案主要涉及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连带保证债务中,当主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而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时,债权人即有权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若保证人拒绝履行保证义务,债权人便可知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此开始计算,期间为三年。如此制度衔接是为了更大限度的敦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判决各保证人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

  案例七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俊斋、张晓雪、郭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依据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张俊斋、张晓雪、郭秀英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张俊斋、张晓雪、郭秀英辩称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合同上虽然有“张俊斋、张晓雪、郭秀英”字样的签名,但郭秀英本人不识字、张俊斋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且经检察机关进行笔迹、手印鉴定,郭秀英名字上的指纹不是郭秀英本人捺印,张晓雪的名字不是张晓雪本人所签,双方的担保法律关系不成立,故驳回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典型意义

  在金融借款合同中,金融机构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严格按照贷款制度及操作流程,对借款人、担保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复核,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存款凭条等借款担保手续上借款人、担保人名字是否其本人所签予以认真到位的监督与核实,此是收回贷款的重要保障。否则,其自身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

  案例八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丽兵、王会冉、刘广卓、刘冰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等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足额支付给了借款人刘丽兵、王会冉,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偿还本息。借款人称其本人并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只是以其名义帮他人办理了借款手续,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法院经审查认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二、典型意义

  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问题,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主要是审查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借款人签字是否真实,借款是否真实交付,而不审查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借款人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贷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

  案例九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丽静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李守强为其桑塔纳牌出租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50万元。2016年9月24日,李守强将出租车更换成东南牌汽车,并于当日下午将东南牌汽车的保险费(包含交强险、三者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共计6,400元交给了阳光公司的经办人王洪乾。当日王洪乾将出租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投保于其他保险公司。2016年10月15日,刘丽静之夫李怀彬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怀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给刘丽静等造成的损失65万余元,由其他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肇事另一方赔偿后,刘丽静尚有损失38万余元。2017年3月14日,王洪乾将李守强所交剩余保费交至阳光保险公司,为东南牌出租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50万元。法院判决: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公司赔偿刘丽静等损失共计38万余元。

  二、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王洪乾作为阳光公司的代理人,在同意并接受李守强的保险费后,根据其交易习惯,有关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阳光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王洪乾应当为李守强出具保险单,因其疏忽未为李守强办理保险单,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十

  原告(丙)与被告(甲、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甲、乙夫妻二人于2016年5月26日向丙借款,甲于当日向丙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并注明在2016年11月26日下午五点之前向丙偿还本金8万元整。同日甲、乙共同向原告丙出具保证声明、承诺书各一份。同月31日丙向甲转款70009元,甲、乙向丙出具8万元领款单一份。一审判决甲、乙向丙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甲、乙上诉称,丙实际支付70009元。对9991元丙陈述在出具借条当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甲不予认可。丙仍应承担实际交付9991元现金的举证责任,丙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交付现金的陈述,二审认定丙实际支付的借款为70009元,并予以改判。

  二、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从基本案情看该案涉及的事实并不复杂,在出具借条及领款条时,借款数额都为8万元,但转款数额为70009元,结合在民间借贷中经常出现的预扣利息情况,对此情况法官要结合案情运用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审慎认定事实,不能简单地以借款人出具的借据、收据记载的数额认定。应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出借人交付的借款数额。因此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应以合同约定如实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借款人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书写借条时应对借条的内容既包含意义有充分理解,使其不产生歧义。(王聪)


编辑:张龙  审核 :姜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