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滨县人民法院:化解合同纠纷,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2022年06月24日13:42

来源:大河网

大河网讯 群众利益无小事,近日,淮滨法院成功化解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同时也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在法官的合法合理合情的裁判后,被告在判决后主动履行了货款,双方纠纷得以化解,案结事了。

一、基本案情

原告吕某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廖某销售某品牌化肥6吨,分别是规格为17-17-17化肥,质量为2吨,货款为5660元;规格为28-6-6化肥,质量为4吨,货款为9600元。2013年4月11日又向被告廖某销售某品牌化肥12吨,分别是规格为28-6-6化肥,质量为10吨,货款为24000元;规格为16-16-16化肥,质量为2吨,货款为5460元。被告廖某向原告吕某购买化肥货款总计44720元,已支付15000元,剩余货款29720元未支付。2013年5月7日被告廖某将规格为16-16-16某品牌化肥2.5千克样品向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送检,2013年6月5日,该检验所出具2013阜检HG字第050086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15063-2009及产品标识不合格。

庭后,因吕某涉嫌销售伪劣化肥,2021年6月21日本院将该案材料移送淮滨县公安局,2021年6月23日,淮滨县公安局认为该案吕某销售的化肥是不是不合格产品无法认定,且该案已超过追诉时效,将案卷退回本院审理。

二、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吕某向被告廖某销售百年黄牛牌化肥计18吨,货款共计44720元,有单据为凭,且被告廖某认可两张单据,对于货款44720元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对于被告廖某已经支付的1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对于剩余货款是否支付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廖某在发现原告出售的化肥存在质量,采取质检的方式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是正确的。原告主张被告质检程序及检验部门等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廖某作为普通人,在发现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能够采取质检方式来保护自己已经做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不能过高要求其对送检程序、检验部门等均清楚知晓且丝毫不差做到。但事后被告未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向人民法院起诉、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等方式来维权,仅凭双方口头协议,认为了结此事,造成了今天纠纷的发生。我们常言,“空口无凭,立字未据”,因为原告向被告销售的化肥有三个规格即为17-17-17、28-6-6、16-16-16某品牌化肥,检验不合格的是规格为16-16-16某品牌化肥,该规格化肥计2吨,价款5460元应予扣除。综合本案,仅凭规格16-16-16的质检报告无法排除其他两个规格的百年皇牛化肥不存在质量问题,但也无法证明其存在质量问题,本院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承办人意见如下:

一、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货款242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5元,原告吕某负担50.5元,被告廖某负担221元。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被告主动向原告支付货款,解决了双方纠纷,案结事了。(朱美惠 符浩)

编辑:林辉  审核 :孙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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