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法院:村民掉到排污渠,村委会有责任吗?

2024年03月27日14:56

来源:大河网

大河网讯 张某去自家菜地,路过村中排污渠时,不慎跌落渠道受伤。事后张某将村委会诉至法院,认为村委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自己跌入排污渠,村委会要不要负责?且看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

基本案情:

为提升渠道泄洪能力,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由政府出资,某村委会对村内一条自然形成的渠道进行整修,并要求村民拆除了在河道上搭建的临时物,对部分渠道增加了水泥盖板。某日,张某去往自家菜地,该菜地位于渠道与村内水泥公路交叉处一角,张某按照往常惯例,直接沿渠堰行走进入菜地,但不慎跌落渠道受伤,后被村民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后,张某将村委会诉至法院,认为村委会对渠道整修清淤后底部露出水泥渠底,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原告张某是否能证明被告某村委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且与原告张某遭受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张某的诉求,其要求被告某村委会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卢氏县法院审理认为:其一,原告张某沿渠道石堰行走时,不够审慎,意外坠落渠道,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该渠道系历史形成的天然泄洪渠,村委会在洪灾后对渠道加深加宽进行整修,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有利举措,并无不当。且原告将能够安全进入菜地一侧扎起围栏封堵,舍近求远,自愿选择沿渠堰行走进入菜地,孰对孰错无需他人特别提示,对本次跌落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二:被告对渠道进行清淤、治理,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并不违法,对村内部分渠道增加水泥盖板,并不代表必然负有给整条渠道增加盖板的法定义务。其三:自然环境中的河道有别于法律规定的相关主体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公共场所,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张某跌落渠道时,距渠道清淤已相距半年,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张某不能证明被告某村委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且与原告遭受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其要求被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生活中的风险无处不在,安全注意义务更多地应在于自己。在农村,案例中类似的河渠随处可见,村民在自然河道中用水,或在人工整修过的河道周边活动,应注意观察地形,远离危险,避免心存侥幸,对自身的安全审慎注意。本案中,对于自然形成的河道,村委会进行修缮维护清淤,有利于快速泄洪排水,保护群众利益,对于天然泄洪渠管理方而言,这里的安全保障义务更多的是确保行洪、输水排水安全以及水利设施健全、功能完好等,不因水灾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不是单纯保障每一名自愿沿渠堰行走者的人身安全。(王彬 崔铭洲 )

编辑:林辉  审核 :孙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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