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河网讯 在生活中因噪声扰民所导致的纠纷频频发生,被吵得受不了时,究竟该怎么办呢?近日,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噪声污染侵权案件。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购买了被告某开发商开发的某小区门面房两间,小区中央空调安装在原告购买的楼下地下室,每年当中央空调开启后,噪声非常大,原告多次找被告某物业公司和被告某开发商协商此事,两被告均相互推诿,导致原告的商业门面房无法出租,造成房租损失。被告某开发商辩称,其不是涉案的中央空调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对原告诉称的中央空调产生噪声侵犯其权利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地下室属于开发商私人所有,如果说通过业主单位解决运行环境,还需要全体业主同意才行,原告提出的问题超出了物业公司的服务范围。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经鉴定机构对杨某的房屋处进行噪声检测,其噪声标准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1类限值[昼间55dB(A)、夜间45dB(A)],原告遂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商品房实际开发人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是否还应承担中央空调的维修义务。
【判决结果】
卢氏县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涉案商业门面房应当适用的标准问题。结合《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房屋所处位置,涉案商业门面房符合2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商业金融、集市贸易为主要功能,或者居住、商业、工业混杂,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区域”,环境噪声限值为昼间60dB(A)夜间50dB(A)。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可以证明中央空调主机运行时对原告的商业门面房造成了噪声污染。涉案房屋及地下一层的中央空调主机系被告某开发商开发建设和安装,开发建设房屋时,应对与中央空调有关的事宜进行合理的设计、选购、安装等,以保证中央空调主机在日后运行中产生的噪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不对居民造成噪声污染。被告某物业公司对该中央空调亦负有维护管理义务。综上,被告某开发商和某物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采取降噪措施,使得室内噪声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的要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六十二条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法官说法】
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不断奋进的目标。发展经济、保障民生与用法律守护“耳边的安宁”并不矛盾,相反,法治才是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最大的保障。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社会生活噪声已经逐渐成为主要的噪声污染源之一,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守护人民群众的“耳边安宁”。(胡斌 张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