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河网讯 在城市化进程中,越来越多的建筑与基础设施拔地而起,其中离不开建筑工人的辛勤劳动。在此过程中,建筑工人可能会出现不慎受伤的情况。实践中,建筑工人维权时也总是涉及因分包人、承包人等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困难重重的问题。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A公司中标某项目1-5号楼工程。2020年5月,A公司将1-5号楼工程整体劳务转包给B某,但3-5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为C某。2020年9月,A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2021年12月,B某与C某签订劳务承包转让协议,将3-5号楼工程交由C某施工,协议约定,C某自进场开工以来就项目工程质量、施工人员安全问题承担连带责任。为结算方便,A公司重新与C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2021年8月,C某将3-5号楼内防护工程转包给E并签订《内防护劳务协议》,但E一直未施工。因协议签订前一直由D某在3-5号楼干内防护工程,又由于D某和E某承包价位持平,故实际是D某继续承包内防护工程,未与C某签协议。
2020年6月,D某指派李某到案涉工地从事内防护劳务。2021年9月,李某在5号楼施工时跌落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对于事发时李某的雇主是谁,各方争议较大,且前后陈述不一,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某将A公司、B某、C某、D某起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41万余元。
A公司辩称,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保险范围部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B某辩称,已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C某,工程施工期间出现的人员伤亡事故与其无关。C某辩称,事发前已与E某签订内防护协议,但E某未施工,由D某口头承包该工程,李某是为D某干活,应当由D某承担责任。D某辩称,事发时他并未承包工程,李某也未为其提供劳务,他不是该案赔偿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主体及承担比例。卢氏县法院经审理认为:①原告李某在事发前长期接受D某的安排在多个工地务工,工资平时借资,年底结账,由D某负责结算,双方存在稳定的用工模式。双方均认可2020 年 6 月起李某接受D某安排到工地务工。李某在工地的借支、结算均由D某负责,由D某结算并发放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虽然D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劳务工程,但庭审调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李某为D某提供劳务的事实客观存在。D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无论是否实际承包案涉劳务,均不能否定与李某之间的雇佣关系。D某未完全尽到防范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②C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包合同签订不规范,安全管理不到位,未配备安全员,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③A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C某,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④李某特种作业操作证过期,已不具备登高作业的资格,施工中安全带使用不当,对自身遭受的伤害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B某与A公司签订合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C某,未实际参与施工,A公司重新与C某签订合同,确定了权利义务,B某对李某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由D某、C某各承担 30%的责任,A公司、李某各承担 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A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与承包方D某、C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提供劳务者受害不同于劳动关系中的受害,受害者没有劳动合同保护,既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无法通过社会保险的方式分散用工风险。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一般经济条件较差,若无法确定赔偿主体,必然给其生活带来较大困难,因此搜集、留存证据对于维护农民工自身权益至关重要。比如工资发放记录、转账账户的户名可直观反映发放工资的用人单位名称。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记录、录音录像、考勤表、登记表、工友的证人证言等辅助证据同样可以帮助锁定用工主体。同时提供劳务一方应加强风险防范意识,注意提升自身劳动技能和安全保障意识。接受劳务者应通过正规途径依法用工,做好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保障措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从源头上预防、减少事故发生。(朱江芳 崔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