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河网讯 近日,原告杨某某称其于2024年4月经第三人司某某介绍到案涉工地从事安装工作,司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约定每安装一块材料支付120元,后司某某让杨某某去被告公司干活,干完活之后两人工钱平分。
后来,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公司干活过程中受伤,故原告杨某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某公司不认可,于是杨某某将被告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分析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自认其系经司某某介绍到案涉项目工作,其工资待遇标准系与司某某协商确定,日常工作系受司某某安排管理,而原告虽称司某某系被告工作人员,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被告亦不认可司某某系其工作人员,且原告自认系司某某交由原告签字,而被告亦不认可其具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
此外,原告到案涉项目工作时已年满61周岁,也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条件,故原告杨某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法院判决,杨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判定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应当结合三方面的事实: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范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