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行使知情权不可“恣意妄为” 一男子查询四年通话记录被拒

2022年11月15日13:34

来源:大河网

  大河网讯 日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样一起案件,作为电信用户的许某将电信服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电信服务公司向其提供名下手机号码自2019年开通使用至今的通话记录,并主张自己作为电信用户未受到相应服务要求电信服务公司赔偿损失1万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原告提交了其手机号码的话费缴费记录、与被告某电信服务公司客服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用户缴费使用及问询是否可以向用户提供使用期间的通话记录。被告提交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6号《电信服务规范》文件一份,据此文件2.1.9项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用户的需要,免费向用户提供移动话费详细清单(含预付费业务)查询,移动电话原始话费数据及点到点短消息业务收费详单原始数据保留期限至少为5个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支付了电信资费,有权获得相应的服务,但对于查询本人通话记录,双方服务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成立双方相关权利义务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原告作为被告的用户,有按规定或按约定向被告获取话费详单的权利,但双方对查询期限没有合同约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而被告作为电信服务公司遵守执行《电信服务规范》,参照该规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原始话费数据(含通话记录)的最少时间为5 个月,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6个月的原始话费数据查询,并不违反规定。同时,被告根据规定和行业规范,保存通话记录的最长时限为六个月,超过六个月数据会自动覆盖,被告最多只能向原告提供原告六个月的通话记录相关数据,因此被告拒绝原告查询2017年1月1日至被告提供之日止的通话记录详单,不违反规定。对于原告主张在2019年8月至今期间被告未提供任何服务,要求赔偿三倍损失的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支付的费用为每月使用号码支付套餐的正常支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通话、网络等服务,不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卧龙区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本案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提出诉求请求,认为被告应向自己提供通话记录,被告拒绝提供属于违约和侵权。而被告作为电信服务公司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无法提供超过六个月的通话记录,也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之处。原告作为电信用户,开户、缴费使用、查询、注销等是用户的合法权利,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有边界的,有约定按照约定,无约定则要看行业规定,知情权并非任意行使。(薛小磊 丁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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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龙(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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